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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沈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告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被告沈某乙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柴山同被告承包的柴山一块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获得租金12万元,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立即支付2万元。

被告沈某乙辩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现原告已迁往白高庙居委会七组,其在七组有土地,享有作为七组群众的待遇,现一组的群众要收回原告原承包的柴山,2万元租赁费被告应该拿出,但究竟是给原告还是给组里,被告现在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乙在没有征得原告沈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共有的柴山租赁给他人使用,租赁人支付给被告租金12万元,原告知情后,要求分得3万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由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乙将与原告沈某甲共有的柴山进行租赁,并获得了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后,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约履行。原告虽已迁往七组,但一组并未收回原告原有柴山的承包使用权,被告也没有一组将要收回原告柴山承包权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租赁费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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