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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郑州盛鑫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40岁。

被告郑州盛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2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郑州盛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王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郑上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施工,业主江山房地产公司指定用被告提供的钢材。被告供货后,又于2005年8月10日从原告的工地上拉走钢材3504.7公斤,单价为每吨3590元,货款共计8992.95元。被告当时承诺第二天就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其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992.95元及利息3600元。

被告盛鑫公司辩称,被告盛鑫公司已于2007年底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盛鑫公司已于2007年底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盛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便条上写的是拉回,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并且被告盛鑫公司已将相关款项交给了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二被告对该便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拉走罗文钢贰佰叁拾支,重量(2504)公斤,贰仟伍佰零肆点柒公斤,(原有价3590元正),叁仟伍佰玖拾元正。郑州盛鑫物资公司王某某”。此后,双方因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便条上的货物是由被告盛鑫公司拉走的,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便条时是被告盛鑫公司的员工。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盛鑫公司欠原告袁某某钢材款的事实,有其公司员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载明的货物数量及单价,货款应为8989.36元,原告诉请中计算有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便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盛鑫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辩称被告盛鑫公司已将货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二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鑫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便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盛鑫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盛鑫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盛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钢材款8989.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郑州盛鑫物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盛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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