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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贺××。

被告赵××。

原告常某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赵××为其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索要此款,被告却以暂无款为由推拖。故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偿还原告常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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