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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58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预谋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宝公司)骗取钱财。9月30日,由宏宝公司作担保,朱××向付士凤借款12万元,被告人张某以其假房屋所有权证向宏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向付××借款6万元,并与上述朱××所借款项合并,重新签订了合同:由宏宝公司作担保,张某向付××借款18万元,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并由张某用上次提供的假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无力偿还,担保人宏宝公司向付士凤偿还了借款18万元,担保人向债务人张某追偿时发现其用来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现赃款18万元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朱××与付××、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由宏宝公司提供担保,朱××向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同日朱××作为借款人,被告人张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宏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张某提供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向宏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同年10月27日,张某向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与上述借款合同合并,重新签订了合同,内容为:张某向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宏宝公司提供担保,张某提供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反担保,借款期至2010年11月26日。两次借款宏宝公司共实际支付张某人民币x元。后张某将该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职工白××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7日两次由宏宝公司作担保向付××借款18万元,宏宝公司扣除担保费用后共实际支付给张某人民币x元,当时张某提供自己位于航海东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产证原件,并与付××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如果到期不还款将把房子卖给付××。后借款到期后,张某没有将借款还给付××,宏宝公司核对张某提供的房本信息后发现该房产证是假的,后宏宝公司代张某向付××还款18万元。证人冯××的证言与白××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查询帐户历史流水证实两次借款分别为12万元、6万元,实际支付张某x元。

3.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证实张某提供的用于反担保的郑房权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无房产登记信息。

4.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09年9月份与朱××一起到宏宝公司,由该公司提供担保,朱××向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其用虚假的房产证向宏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借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其又用该虚假的房产证向宏宝公司继续反担保向付××借款6万元,因前次借款未归还,与上述借款合并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张某向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宏宝公司提供担保,由张某提供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继续反担保。后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担保骗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被告人张某骗取当事人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当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两次借款18万元,但宏宝公司实际支付张某人民币x元,其犯罪数额应为x元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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