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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14时40分,原告步行至邵阳市X区茶元头小学地段,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轻便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因经济状况不好只有提前出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3.3元(包括检查费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0003.3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4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邵阳市X村茶元头小学地段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及2012年2月28日在湖南省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用去检查费627.7元,自受伤当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湖南省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10583.31元。诊断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进行活血化瘀、促进骨折等对症治疗;2、勿下床负重行走,必要时某查右足X线片及头部CT;3、不适随诊。2012年2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某意避让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某认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2012年2月20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受轻伤并需继续治疗,并出具咨询意见,建议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伤休12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并用去鉴定费用705元。原告在砖厂打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及交通费损失。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证实,可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4458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11.0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120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3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057元(2439.6÷30×1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56元(12元/天×13),对原告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相关证据印证原告的误工时某为133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年收入标准24458元计为8912元(24458÷365×133),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依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因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确定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而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未某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某意避让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横过道路未某认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因此,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综上,被告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低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105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13元,其余损失920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40.7元(9203.3×20%),被告赔偿7362.6元(9203.3×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875.6元给原告郭某;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156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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