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上诉人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胡某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8)柳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胡某甲与建安公司柳州第二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分别签订“柳铁运校教学楼”不锈钢楼梯扶手及栏杆、“南站三区X户”铝合金窗的制作及安装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项目部签字代表是林升有、刘某某和张某某。两份协议中均约定胡某甲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付款方式分别为验收合格交客户15天内和6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两项工程均于2005年年底验收交付。2006年10月30日,第二项目部向胡某甲出具南站84户住宅楼工程所欠材料款x元的结算单,上面有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伍某某、张某某、林升有的签名。同日,第二项目部又向胡某甲出具了一张柳铁运校教学楼工程所欠材料款x.50元的结算单,上面也有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伍某某、刘某某、林升有的签名。上述两项合计欠款x.50元。债务形成后,被告已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南站三区X户住宅楼工程所欠材料款x元,另已支付柳铁运校教学楼工程欠款x.80元,以上两次共支付原告胡某甲工程款x.8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70元。
另查明,林升有、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为建安公司员工。第二项目部是由建安公司成立的,既不是分支机构也不是具有法人条件的内设组织,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1、南站三区X户住宅楼工程与柳铁运校教学楼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派出的施工管理人员为其第二项目部的林升有、伍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他们代表第二项目部与原告胡某甲签订上述两个项目的不锈钢栏杆和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工程完工后给胡某甲出具欠条的结算行为,在第二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下,他们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工程款x.70元。2、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经查,在南站三区X户住宅楼工程建设中,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客户后15日内结清余款。而在柳铁运校教学楼工程中则约定在60日内结算余款。该两项工程已于2005年底竣工验收。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自200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对原告资质提出质疑的问题。一审法院并认为,单项工程承包无须必备某种资质,原告承包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况且,原告对上述两个项目的承包已经经过了被告方专业资格的考核,显然,被告认为原告已具备了相应的专业水准,才决定将两项工程分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工程款x.70元。二、被告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胡某甲偿付利息损失(以x.7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月利率3.45‰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甲负担51元,被告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虽然原协议书约定,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客户后15日内结算余款,但该工程交客户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这在客观上不可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所以,双方实际上已就原协议的约定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2、双方实际的结算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但是该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债务人在欠款凭据所记载的金额内履行部分债务,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双方就未履行的债务在清偿期限上已经达成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所欠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很公正,认定的事实很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如应支付,时间从何时计起。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某甲与上诉人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南站三区X户住宅楼工程建设中,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客户后15日内结清余款,在柳铁运校教学楼工程中则约定在60日内结清余款。该两项工程均已于2005年底竣工验收,且均已交客户。2006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胡某甲又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胡某甲关于要求判令被告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柳俐
审判员伍某胜
审判员谢自立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