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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从事建筑装饰,住(略)。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略)。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某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无业,住(略)。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某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及被告人晏某、何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10月间,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在闽清县城关以推销“天狮”化妆品为由组织传销活动,参加者需交纳28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七名被告人均系传销组织的主任,分别管理一个“家”,并对“家”中成员实行军事化管理,教唆“家”中成员以到闽清工作为由将同学、朋友骗入该组织。新成员参加后手机被没收,并安排人员监视其生活,直至其交纳了相关费用或不会出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他不是家中的管理人员,家的所有工作都是“干姐”指挥的,他只是听从“干姐”的吩咐去做。希望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愿意作为志愿者,帮助司法机关挽救社会上像他这样的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也是被上线人员以卖茶叶赚钱为诱饵诱骗至闽清。2、由于某告人文化层次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受到深刻的法律教训。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何某辩解,她于2009年8月底才到闽清,只是负责课堂的后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是受业务经理的支配,对家庭的管理也是基于某线的授意,不是其主观上进行的管理形式。2、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公安的侦破工作提供了帮助。3、作为传销活动的主要打击对象,应当是策划、组织、创建者。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己辩解,他朋友带她来到“家”中,跟她说不是传销是直销。

被告人郭某庚辩解,他没有叫别人参加该组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分别于2009年3月、5月、7月、9月、10月间经他人介绍到闽清县X镇从事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天狮”化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先是通过交纳购买一套价值2800元的“天狮”化妆品(实际没有产品)获取加入资格,而后根据发展人员的数量可升为业务员、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并以此作为计酬、返利依据。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获取加入资格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下线会员,从而升为业务主任,并负责所属“家”的生活、住宿及日常事务,对成员授课或带领成员到其他传销聚集点进行交流,为会员和新来人员上课,向其传授公司经营模式及以介绍工作、合作经营茶叶生意等理由将同学、朋友、亲戚骗来参加传销活动,发展下线等,安排人员对骗来的新人员进行跟踪、扣押其手机、身份证等,以防逃离。该组织以购买“天狮”产品让被骗来的人员交纳2800元人民币成为会员,再让成为会员的人诱骗其他人员来。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其弟张朱德从上海到闽清后就失去正常联系。同年10月1日,她联系到其弟时,其弟讲话很不正常,说被人关在房间,讲话不方便。次日,其弟打电话让其送十万元钱到福建省闽清县一个坟墓附近,她觉得不对劲就报警了。

2、证人张朱德、黄某辛、马某、葛某某、刘某壬、廖某、王某癸、刘某某、熊某某、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都是被同学、朋友或亲戚以介绍工作、合伙经营茶叶为由于2009年8-10月间被骗到闽清来的,到“家”中后,他们的手机、身份证被扣押,要打电话时必须说普通话,旁边有人监听。每天的生活起居都是统一的,每天都有上课,业务主任会传授公司经营模式,至今没有看到有关产品。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均系业务主任,负责所属“家”的生活、住宿及日常事务,并带领成员到其他传销聚集点进行交流,为会员和新来人员上课。

3、证人王某癸、陈某某、宁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庚是业务主任,负责管理“家”的生活起居,平时有为他们讲课。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证的照片,证实该传销组织是没有经营任何某妆品,上课都是围绕如何某人拉来做下线。

5、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证实该传销组织聚集的地点和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于2009年10月4日在闽清县X镇X路洋桃X号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于2009年10月23日在闽清县X街被抓获。

7、存储于某告人李某己的手机中的内容为“安排人员去课堂最好全部,不能见的或多了的安到我家来”的信息,证实该组织的活动情况及规矩。

8、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的供述,证实他们分别于2009年3月、5月、7月、9月、10月间经他人介绍到闽清县X镇从事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天狮”化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先是通过交纳购买一套价值2800元的“天狮”化妆品(实际没有产品)获取加入资格,而后根据发展人员的数量可升为业务员、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他们获取加入资格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从而升为业务主任,并负责所属“家”的生活、住宿及日常事务,并带领成员到其他传销聚集点进行交流,为会员和新来人员上课,向其传授公司经营模式及以介绍工作、合作经营茶叶生意等理由将同学、朋友、亲戚骗来参加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及等,安排人员对骗来的新人员进行跟踪、扣押其手机、身份证等,以防逃离。

9、户籍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晏某、何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晏某的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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