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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合XX局铁路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澄合XX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宋某某,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5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矛盾,并进一步与被告关系僵化,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桌一张、电脑音箱一对、台灯一个、自行车一辆(购买价格约300元)、小吃车一辆(购买价3800元)、紫砂锅一个(价值100元)。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县X区X栋一单元二楼中户,该房系被告之父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副(均在被告处)。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0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因结婚被告给付原告“三金”及银手镯从形式看为原告的陪嫁物品,但实质为被告出资购买,出于公平原则,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所患疾病系被告及其家人家庭暴力所致,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阳光小区房产,因该房属被告方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结婚所致债务问题,因系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原告不应承担。据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紫砂锅一个、电脑音箱一对归原告李XX所有;电脑桌一张、自行车一辆、小吃车一辆、台灯一个归被告胡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准离婚。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良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人存在矛盾,但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矛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的婚姻建立欺骗和伤害的基础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偿还过任何债务。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李XX婚前缺乏了解,相识较短时间内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遇到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缺乏相互理解和包容,致夫妻感情冷漠,矛盾日益激化。2010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离家一直不归,现双方处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提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状态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准许离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在婚前为被上诉人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即使上诉人为了达到结婚目的,曾为被上诉人偿还过债务,因为双方没有对该项债务进行约定,在离婚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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