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赵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涵,2007年10月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归男方抚养,独自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但事后被告至今不把婚生女交由原告抚养。现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婚生女朱某涵交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庭审调查,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涵,2007年10月8日二人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被告携女儿朱某涵回其娘家鲁山县X乡X村生活,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经宝丰县民政局进行登记离婚。原、被告所达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子女抚养:婚生一女归男方抚养,独自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二、现有财产:现有一养鸡大棚归女方所有,现在室内用品均为女方所有。三、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分割:现有债务均归男方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女儿抚养权遭拒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婚生一女归男方抚养,独自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之协议条款属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女儿朱某涵交由其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婚生女儿朱某涵由原告朱某涵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陈某某对女儿朱某涵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继文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