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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元,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29岁。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元、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轻骑集团”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源汇区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塔寺小学门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被告在为原告交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x.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源汇区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塔寺小学门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并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从2010年5月25日到2010年6月10日,住院17天,医疗费共计x.06元,其它医疗费用为241.7元,以上共计医疗费x.76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医疗费余额为x.76元。2010年9月1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为8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为农村户口。原告于某某又名于X。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余额为x.76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1448.6元(4807元"年÷365天×110天=1448.6元);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共计233.8元(4807元"年÷365天×17天=233.8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一项,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961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x.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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