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量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0日晚,原告到被告开设的正阳县德裕广场购买物品,当原告从该购物广场出来后,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反映,称自己的一辆价值3060元的“济南轻骑”电动车丢失,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因协商未果而报警。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和照片证明自己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区域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电动车停放在量贩门前,且照片上显示丢失自负,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来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到被告经营的正阳德裕购物广场购买商品时,将原告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车停放在该购物广场门前,因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又是原告的陈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到被告的购物广场消费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购物广场门前,因此,对原告要注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0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06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来院。
徐某上诉称:其作为消费者前往被上诉人处购物,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量贩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附随义务,包括免费提供场所看管车辆、提包等,而被上诉人开设的量贩门前,车辆停放混乱,无人管理,致使其电动车被盗,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德裕量贩答辩称,其与徐某未建立消费合同关系,徐某的电动车是否丢失,在哪丢失都没证据证明,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到德裕量贩购买物品,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当徐某从德裕量贩出来后,其向德裕量贩工作人员反映,称自己停放在量贩门前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车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徐某一审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与徐某存在利害关系,而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系徐某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上诉请求德裕量贩赔偿丢失电动车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