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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胡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3日与案外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某某室住房,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由原告承担物业管理,合同附件五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被告于2008年1月入住该房,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26元并支付滞纳金407.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座落于上海市某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自第一套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与所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止。2006年7月25日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审核,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9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

被告系(略)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高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16平方米,于2007年3月11日交付被告。被告未交纳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丽水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物业管理服务,系丽水豪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经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且与被告与案外人在出售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3,124.98元,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124.98元。

如果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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