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石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石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某、王某乙、张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聂某、王某乙、张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京锋、郭建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祝某某,张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石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聂某伙同王某乙、张某丙等人先后从三门峡市X路农资市场被告人王某丁的门市购进销铵磷复混肥5吨,又从别处购买某香等物,然后在英豪镇X村瓷厂、北洼养猪厂及黄花村王某峰家内非法制造炸药,除被公安机关查获1.2吨外,其余全部非法销售,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聂某等人准备用于生产炸药,仍将自己经营的销铵磷复混肥销售给聂某。
2、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聂某伙同张某丙又购进销铵磷复混肥5吨(其中又从被告人王某丁门市购买3吨,从中原尿基复合肥处购买2吨)在黄花村宋某军家院内非法制造炸药2.5吨,除被公安机关查获1.5吨外,其余非法销售,其中2008年5月6日夜,被告人聂某将非法制造的炸药通过荆群涛(另案处理)销售给被告人陈某20件430公斤。后陈某将该20件炸药销售给被告人石某,石某将炸药交给王某民(免予刑事处罚),王某民将炸药运往山西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张某丙先后在西英豪村X村张某丙霞家院内非法制造炸药3吨许,部分销毁,其余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丁;石某于2008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证明2007年在马××瓷厂提取炸药25袋,计1.2吨。2、现场勘查记录及扣押笔录,证明在陈某X村宋某军家失火发现炸药及制造炸药的情况,扣押炸药30袋,计1.5吨,销铵磷37袋,计1850公斤,粉某机一台。3、被告人王某乙非法生产炸药使用的工具照片。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聂某租赁房子四间,失火后发现生产炸药。5、证人赵××、张××、王××证言,证明被告人聂某、王某乙租赁房子。6、证人王某×、马××证言,证明在瓷厂发现被告人聂某、王某乙存放的炸药、粉某、销铵磷。7、平陆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王某民的炸药430公斤及照片。8、炸药鉴定结论。9、渑池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聂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0、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王某乙、张某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生产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石某、王某丁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某爆炸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聂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陈某、石某、王某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侦查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石某为山西王某民的煤矿生产所需,被告人王某丁对被告人聂某、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起帮助作用,被告人陈某、石某、王某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
被告人聂某上诉提出:1、自己生产炸药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是用于自己矿山所需,但生产的炸药不能响,没有爆炸力,不是真正的炸药;自己没有出卖炸药,荆群涛拿的炸药是借用的,都没有给钱。2、自己不是主犯。3、鉴定程序不合理不公正。生产的炸药数量与实际不符,没有那么多。4、所做炸药正在试验阶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能定为情节严重。5、认定我们将炸药全部非法销售不是事实,没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辩上诉提出:1、自己生产的炸药不能响,没有爆炸力,不是真正的炸药;2、一审认定生产的炸药数量不对。3、自己没有卖炸药,没有牟利。4、自己生产炸药目的是用于自己的铝矿和石某窝,5、鉴定报告不真实。6、自己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炸药罪中的炸药没有爆炸力,侦查机关对炸药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人张某丙辩上诉提出:1、自己没有去购原料。2、原判认定的第二场生产炸药自己没有参加。3、自己是被聂某、王某乙雇来打工的,不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石某、王某丁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丙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在西英豪村X村张某丙霞家院内非法制造炸药的事实,只有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而同案被告人张某丙否认,故认定张某丙参与该场非法制造炸药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某、王某乙销售炸药,仅有聂某、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聂某、王某乙在审判阶段推翻供述,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认定聂某、王某乙销售炸药的证据不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王某乙在共同非法制造炸药的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提供资金、购买某料、找寻场地等,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从犯错误。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张某丙系受雇于聂某、王某乙的打工者,其在非法制造炸药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聂某、王某乙上诉提出,自己生产的炸药不能响,没有爆炸力,不是真正的炸药;一审认定生产的炸药数量不对;鉴定报告不真实、自己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由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1月9日被修改,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不当,应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石某、王某丁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理适当。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某、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聂某量刑适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减轻处罚不当;认定张某丙第二场犯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张某丙参与非法制造炸药4.2吨;认定聂某、王某乙非法销售炸药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称被告人王某乙系主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称被告人张某丙系主犯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张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石某、王某丁的刑事判决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建国
审判员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