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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自己任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乡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擅自伪造借款合同,假借付某富为借款人,吴某社、商建军为担保人,从本信用社贷款x元,归自己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本单位工作人员催要,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将贷款本息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吴某某证言、借款借据、贷款付某凭证、帐页、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举报信、汝南县联社人力资源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他人名义,骗取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能及时归还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其到案后又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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