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女,19××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田×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婚生男孩张×归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尽监护义务,无故剥夺我探视孩子的权利,不关心孩子的生活学习。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还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纯属无中生有,2009年原告就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某变更抚养关系,当时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2008年8月,我再婚,妻子任×更是把全部精力放在我的孩子身上,对孩子细心照料,如同亲生一般。孩子对她感情也很深,现在孩子拥有一个完整的家,生活的非常幸福快乐。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张×于2007年5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张×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2009年1月6日原告田×以被告张×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以2009年凌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某请求。被告张×抚养孩子期间与再婚的现任妻子任×共同照顾子女张×,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尽监护义务或有对孩子抚养不利的事实存在。另查,原告离婚后独自生活,在凌钢上班,已在凌钢购买丙房一处。被告张×在凌钢上班,已再婚,与妻子任×和子女张×共同在盛世华城自有住宅楼居住。子女张×在凌源实验小学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应以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子女在被告处生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况且目前被告从住房环境、家庭环境以及孩子教育、子女就学方便等方面均比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探视权问题,本院已有判决,应履行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