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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200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43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金某某后,至该X号楼的X室,从被告人金某某放置于室内沙发上的黑色夹包中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五包白色晶体和四包红色药片。经检验,五包白色晶体净重15.31克,四包红色药片中的两包净重7.8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两包红色药片净重13.52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金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经被告人金某某辨认的案发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沪公(杨)(控江)扣字[2010]第X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0]第X号《检验报告》,证人秦某、殷某某、曹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2克、咖啡因13.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金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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