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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覃建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两家系相邻关系。1987年4月,张某某拆除了自家旧房修建了新房。2007年,刘某乙也拆了旧房建了新房,两家新房依然相邻,墙对墙保留着约0.7至1.5米左右的空隙,空隙处有一条两家共同修建的水沟。刘某乙在自家房屋右前角位置修建了化粪池,因卫生间在房屋的后面,刘某乙便在两家房屋间的空隙处沿自家房屋墙角安装了排污管道,将屋后的卫生间与屋前的化粪池相连。张某某以两家房屋空隙处的土地使用权属其享有及刘某乙家化粪池所占地也是其旧宅基地为由,不准刘某乙安装排污管道,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7月,将刘某乙安装好的排污管道及化粪池挖烂,堵塞了刘某乙卫生间的排污管,致使其卫生间无法使用,还损坏了刘某乙家的卷闸门,挖烂了空隙处的水沟。经邵阳市南方司法所鉴定,刘某乙造成经济损失1666.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张某某两家系多年邻居,双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刘某乙安装的排污管道和化粪池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两家房屋之间的空隙应认定为公共用地,张某某无权阻止刘某乙在公共空隙处沿自家房屋墙角安装排污管道及在自家房屋前修建化粪池。刘某乙安装排污管道及修建化粪池的行为并未给张某某造成妨碍,张某某挖烂刘某乙安装的排污管道和化粪池,堵塞刘某乙卫生间排污管道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因此给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刘某乙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停止侵害原告刘某乙,不得妨碍刘某乙沿自己房屋墙角安装排污管道连通至自家的化粪池;(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1666.4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完全偏袒被上诉人刘某乙一方。刘某乙新砌房屋地基及前坪一直属上诉人所有,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乙拿其右后侧小块空地置换,我才同意刘某乙修新屋前进几米。可刘某乙新屋修好后,出尔反尔,不准我在该置换的小块空闲土地砌墙,并将我打伤,至今未做任何赔偿。现我阻止刘某乙安装水管,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存在侵权。且刘某乙的财产损失鉴定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认定。请求二审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蔡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两家均修建了新房,并依法定程序经县人民政府重新核准了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范围,不再当然对原旧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刘某乙、张某某两家房屋毗邻,双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给与对方合理使用房屋提供必要的便利,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问题。刘某乙新房修成后,为排污的需要,需将屋后的卫生间与屋前的化粪池相连,而在两家房屋间的空隙处沿自家房屋墙角安装排污管道,系正当合理的行为和要求,且该行为不妨碍张某某权利的行使,张某某加以阻扰和毁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乙毁坏财物的鉴定,虽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准许其作出鉴定,且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核实,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某提出刘某乙不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不准其在后侧的小块空地砌墙,并将其打伤未予赔偿,系双方另一关系,不能作为其阻碍刘某乙安装排污管道的理由。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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