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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甲抢夺、强奸、抢劫,楚某乙盗窃、抢夺、强奸罪,刘某丁盗窃、抢夺,刘某戊、刘某锋、康某、刘某庚抢夺,曲某某、冯某辛、张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甲(别名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丙,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康某(别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辛(别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甲犯有抢夺、强奸、抢劫罪,被告人楚某乙犯有盗窃、抢夺、强奸罪,被告人刘某丁犯有盗窃、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戊、刘某锋、康某、刘某庚犯有抢夺罪,被告人曲某某、冯某辛、张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盗窃、抢夺、抢劫罪,不公开审理了本案的强奸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某某、郭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李某壬等人,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刘某戊、楚某己、康某、刘某庚、曲某某、冯某辛、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等人窜至新密市城区、新密市X镇、新郑市城区等地,多次实施犯罪。

一、盗窃罪

1、2008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晓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苏某辉耐火材料厂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一辆价值2660元的大阳牌110-2型摩托车、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价值645元的新感觉牌125-3型摩托车盗走,后两次到新密市X镇X街被告人曲某某经营的门市,将摩托车卖给曲某某,被告人曲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2、2009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楚某乙到新密市X镇超化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冯某癸一辆价值1540元的劲隆牌x-3A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3、2009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楚某乙伙同楚某在(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将被害人郭某某一辆价值3150元的田达牌125-2型摩托车盗走,后在新密市X镇X村楚某乙家中,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冯某辛,冯某辛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4、2009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楚某乙到新密市X镇超化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尚某某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盗走,后在新密市X镇X村楚某乙家中,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5、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楚某乙伙同楚某在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大隗派出所北200米的一个黑网吧门口,将一辆价值1100元的豪进牌125-A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6、2009年8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楚某乙伙同楚某在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超化矿生产区院内车棚处,将被害人周某某一辆价值1591元的新感觉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乙、刘某丁、曲某某、冯某辛、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郭某某、冯某癸、郭某某、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1、2009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三岔路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68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2、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将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3、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街,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00元、一部价值1944元的诺基亚牌E66型手机。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4、2010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桥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一部价值260元的诺基亚牌1210型手机、一部价值315元的高某奇609型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5、201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老邮电局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4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6、201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楚某甲、刘某戊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中心大道与郑密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冯某癸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700元、200元购物代金券。后二人又到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矿务局东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400元购物代金券。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7、2010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70元、化妆品、军官证等物品。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8、2010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新庄村路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一台价值3995元的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9、2010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楚某甲、刘某庚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街附近,将被害人温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10、201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矿务局机械厂南200米,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0元、一部价值664元的诺基亚x型高某手机、一枚0.8克价值214元的金戒指。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11、2010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戊、康某、陈某阳(未满十六周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X街路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60元、一部价值640元的步步高某I389型手机盗走。后三人又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新建办事处老十字街,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一部价值105元的中天牌T699型手机。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物部分追回已发还。

12、2010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路办事处新密一高某校对面,将被害人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一枚4.5克价值1152元黄某戒指、一个3.3克价值844元的黄某吊坠、一对1.2克价值307元的黄某耳钉。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13、201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峰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超化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680元、一台价值3990元的三星牌P459型笔记本电脑,一条8.88克价值2397元的黄某手链、一对1.01克价值272元的黄某耳钉、一对3.62克价值977元的黄某耳环、一条8.06克价值2176元的黄某项链、一对11.98克价值119元的银手镯、一个2克价值20元的银项链坠。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康某、刘某庚、楚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冯某癸、李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强奸罪、抢劫罪

2010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新密市X镇X村时见到被害人李某壬,二人预谋后,遂使用暴力强奸李某壬,后见有人经过,二人驾车逃窜。期间,楚某甲使用暴力将李某壬一部价值528元的金鹏x型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楚某甲、楚某峰、冯某辛、张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1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庚、楚某乙、康某、刘某戊、刘某丁、曲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4月13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壬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1次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8次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楚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冯某辛、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甲犯抢夺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楚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强奸罪;刘某丁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戊、楚某峰、康某、刘某庚犯抢夺罪;被告人曲某某、冯某辛、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在强奸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楚某乙系强奸未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称被告人楚某乙在抢夺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楚某甲、楚某峰、冯某辛、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楚某甲、楚某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辛、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被告人楚某甲、刘某戊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主动退赃,且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乙、刘某丁、康某、刘某庚、曲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刘某丁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楚某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八、被告人曲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九、被告人冯某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一、责令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刘某丁、刘某庚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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