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何晓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防疫站对面,二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一辆白色众泰越野车里一部价值2007元的索尼T700牌相机及钱包里1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谷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谷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因同一事实被羁押的期限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谷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