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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X诉被告BentKjeldgaardLarsen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X镇X村颜家山组。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丹麦人,丹麦地址为:x,DK-x,x。

原告颜XX诉被告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树萍、戴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殴打原告,常与别的女人同居,还将别的女人的照片用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特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底原告颜XX与被告x经刘先生介绍在深圳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11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中文名叫颜子涵。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在国内居住,被告一直在香港或国外居住,聚少离多,加之双方存在文化和生活习惯上的各种冲突,被告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x长期由原告抚养,被告对x尽的抚养义务较少,原、被告从2007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心灰意冷,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护照、x的出生医学证明,交学费等单据、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文档及与其他女人的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跨国婚姻,思想观念和传统伦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现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在国内带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告与被告相距较远,为便于抚养费的执行,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较为适宜。原告提出被告在国外有大量动产不动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对财产关系不予处理。日后原告发现证据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颜XX与被告x离婚

二、婚生小孩x(中文名颜子涵)由原告颜XX将其抚养至成年,由被告x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按300元/月计算)。

以上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结付,逾期未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清元

审判员谢树萍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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