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洋(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系被告人亲属。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洋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周某某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周某洋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洋在新密市X路小中亚夜市吃饭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周某洋将被害人周某鼻子咬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伤为轻伤。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洋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洋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洋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此案中被害人应负过错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洋因同一事实被羁押的期限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另一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