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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a与被告费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女,汉族。

被告费a,男,汉族。

原告金a与被告费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7月,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处于冷战状态。2004年1月14日零晨,被告和一个女人发生车祸,考虑到被告处于生命危险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照料,现被告已基本康复,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费b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没有第三者,出车祸时躺在我身边的女人可能是我朋友或同学,我记不清楚了。我现在大病初愈,没有工作,而且我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a与被告费a于1997年10月相识恋爱,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费b。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超越一般男女朋友的关系,夫妻产生过矛盾。200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和一女子一起发生车祸,生命垂危,原告承担起了照顾被告的责任。现被告已基本康复,原告便于2005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2张及本院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与其他异性间超越一般男女朋友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引起夫妻矛盾,被告是有过错的。2004年1月,车祸发生后,原告能关心照顾被告使被告尽早康复,是善良品德的体现,也是对被告的谅解,被告应对自己以往的行为感到内疚和后悔。只要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并用实际行动予以证明,原告会从往日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对女儿的重要性角度出发,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a要求与被告费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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