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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戴某泉,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组建家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怀疑心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整天在家喝酒,稍不如意就砸东西,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吵闹。为了儿子的成长,原告总是迁就忍让。2010年8月4日晚,被告故意找茬与原告争吵,并再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梦一架、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八人餐桌一套。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戴某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戴某泉,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和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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