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27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所谓的《技术规格书》根本不存在,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0月16日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四连杆门座起重机技术规格书,后又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起重机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电气控制部分、外购件明细及制造商,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看,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