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村租房处趁同院租房人秦某乙上班之际,盗窃秦某乙现金1710元。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