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51岁。
被告袁某甲,男,44岁。
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X),女,44岁。
被告袁某乙,男,22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袁某甲、梁某某、袁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袁某甲、梁某某、袁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通过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逾期被告袁某甲、梁某某、袁某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期间,被告袁某甲、梁某某、袁某乙一家三口也在郑州古玩城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期间被告屡次在原告处购买书籍。2008年6月1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图书拖欠书款x元,并由被告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三被告又拖欠原告书款3058元,并由被告袁某乙在售货清单上签名;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经人到被告拉退货,原告自制清单,该批退货价值1285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购书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书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袁某乙签名的售货清单、退货清单各一份,用于证实三被告拖欠原告书款的事实;二、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三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三、证人许××、宋××、王××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三被告共同经营书店,所欠原告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袁某甲、梁某某、袁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合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袁某甲、梁某某为夫妻关系,袁某乙系袁某甲、梁某某之子,三被告以家庭经营形式,在郑州古玩城经营图书批发业务。2008年6月1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图书拖欠书款x元,并由被告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三被告又拖欠原告书款3058元,并由被告袁某乙在售货清单上签名;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经人到被告处拉退货,原告称经清点后自制清单,该批退货价值1285元,以上三被告尚欠原告购书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
另,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三被告位于镇平县X镇X路南的房产(砖、水泥结构楼房上下两层各三间共计六间)底层东边第一间。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下发(2010)镇贾民初字第03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三被告位于河南省镇平县X镇X路南的房产(砖、水泥结构楼房上下两层各三间共计六间)底层东边第一间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图书,拖欠原告购书款,双方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甲、梁某某、袁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购书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始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