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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郭某乙,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男,25岁,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中、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党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X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电动车严重受损,原告王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党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6071元、护理费129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党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党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额部皮肤裂伤;7、左侧颌面部皮肤挫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住院21天(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3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为x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1天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共计为1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党某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可,金额共计为x元;2、误工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7.8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90.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2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x.67元,扣除被告党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下余x.67元,由被告党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王某负担79元,被告党某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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