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68年5月25日。
原告赵某乙,男,生于1994年11月1日。
原告赵某丙,男,生于1937年10月1日。
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49年8月9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1972年8月1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赵某己,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侯某某与被告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泰物流公司)、李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中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23时10分,赵某驾驶豫R-x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1071公里+612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戊驾驶的粤C-x(粤C-20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赵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死者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车辆损失x.66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由三被告负担。
庭审中,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及身份关系证明,用于证明死者赵某与四原告之间的相互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在该起事故中死者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承担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用于证实被告中泰物流公司所有的粤C-x(粤C-20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4、赵某所属桑塔纳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实赵某所属的桑塔纳豫R-x号轿车损失为x元;5、机动车行车证,用于证实豫R-x号小型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死者赵某。
被告李某戊和中泰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据案件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决。
庭审中,被告中泰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用于证实被告中泰物流公司所有的粤C-x(粤C-20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交警部门未对死者赵某作尸体检验。且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们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四原告提供的第1、3、5份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4份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泰物流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四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2日23时10分,赵某驾驶豫R-x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1071公里+612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戊驾驶的粤C-x(粤C-20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赵某死亡、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在划分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戊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赵某死亡。赵某所有的桑塔纳经估价鉴定估损总值x元。赵某的母亲侯某某生于1949年8月19日,赵某的儿子赵某乙生于1994年11月1日。赵某兄弟姊妹五人。粤C-x(粤C-20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和x)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20万元(保险单号分别为:x,x)。
镇平县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元和799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戊因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戊系被告中泰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泰物流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实际损失为:1、死亡者赵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2、赵某的丧葬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即x.5元;3、原告侯某某生于1949年8月19日且系非农业户口,其扶养费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92元/年计算20年,因赵某兄弟姊妹五人,故其扶养费计算为(7992元/年×20年)/5人=x元;4、原告赵某乙生于1994年11月1日且系非农业户口,其扶养费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92元/年计算3年,故其抚养费计算为(7992元/年×3年)/2人(赵某乙母亲赵某甲负担一半)=x元;5、赵某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故应当予以经济上的补偿,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6、赵某所有的豫R-x号桑塔纳轿车损失评估价为x元。以上费用总计为x.5元。
四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中泰物流公司所有的粤C-x(粤C-20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2=x元。四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依据,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x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和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x元。本案中,李某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泰物流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的实际损失x.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理赔的交强险x元之后,剩余x.5被告中泰物流公司承担30%即x.65元。被告中泰物流公司的主、挂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泰物流公司应赔偿的x.65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四原告。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死者赵某的尸休未作检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四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中泰物流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四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x元。
二、限被告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x.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
三、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7300元,四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某学
审判员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