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科,辽宁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立山区政府工作人员。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15-X号。
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科、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边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因工作需要购买雪弗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x。2009年9月5日7时许,在深营路交通岗等信号时,被告所有的辽x号重型货车侧翻,与原告方轿车相撞。鞍山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确认: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计x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车辆物品损失费、施救费、外拖、存车费x元,车辆维修折解费1500元,正式准修前存放费3000元。车辆价值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所要求赔偿车辆的损失程度有异议。原告车辆被撞后,前部没有损坏,原告做虚假的鉴定,故意增加损失程度,从而达到骗取答辩人财款的目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7时,韩某华驾驶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x睾椭匦馓崾菇豕祷兀а角猩分陕饔蛭卸恍保械列钪酚宦ń谕备颍鲆雍w望,未降低车速等,其驾驶的车辆侧翻,与张越强驾驶的原告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该车损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韩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越强无责任。受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委托,2009年10月13日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辽x雪佛兰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因该事故产生施救费630元,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收据、评估费收据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撞损并负全责,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因原告的车辆现无法重新评估,且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报告书系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单位资质具备,故本院对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内损失费5852元之请求,因原告的车辆已做车损评估,所有的损失应包括在车损评估报告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折解费1500元之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车费3000元之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贬值费x元之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3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8元,原告承担449元,被告承担27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