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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某诉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皇某,男,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庆东、樊某某,系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54岁,住(略)。

原告皇某诉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174支的互感器,双方口头约定每支49元,共计57526元。收到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支付了12500元的货款,剩余45026元的货款未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收条及欠条各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3、证明三份、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4、公告费收据一份。

被告未某甲,亦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获嘉县华宇电器厂的业主,经营的范围系小型变压器及互感器加工销售。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共欠华宇电器厂互感器已入库400支、未某库100支,共计500支(2750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共收到皇某互感器1174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10月14日收到互感器500支,每支55元,货款为27500元,被告在2009年8月19日收到1174支互感器,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市场行情每支为49元,货款为57526元,上述货款共计85026元,被告在支付40000元货款后,余款45026元至今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互感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2008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500支互感器,价值计2750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又收到原告互感器1174支,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获嘉县电器厂、获嘉县恩光电子有限公司、河南星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互感器的销售价格在2009年、2010年期间为49元,故原告称每支互感器为49元,货款为57526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货款共计85026元,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剩余货款45026元未某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026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8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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