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和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吴某。
原告魏某为与被告和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就座落于宁海县X街道西城国际排屋X幢X号东某的别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略)元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亦出具一张某某收条。该转让合同约定:开发商处过户改名由和某负责办理,房管处过户改名由魏某负责,如房管处改名不成就全额房款支付和某。直接落户到魏某名上后付首付款(略)元,余款由和某跟开发商办好,魏某协助按揭后付清。双方在履行上述条款中出现争议,原告认为“开发商处过户改名由和某负责办理,房管处过户改名由魏某负责,如房管处改名不成就全额房款支付和某”的合同条款,主观目的是双方为逃避国家对房地产宏观调控措施,规避税收,把原本是二手房屋买卖在法律上伪装成新房买卖合同,故应按照“直接落户到魏某名上后付首付款(略)元,余款由和某跟开发商办好,魏某协助按揭后付清”的合同条款履行。因诉争房某某属证书直至2011年5月才办理,故原告一直未按合同支某某屋款。现讼争房某某属证已经登记,原告同意支某某款,并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讼争房屋价格为(略)元、定金100000元的事实。
2、和某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和某答辩称,对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就座落于宁海县X街道西城国际排屋X幢X号东某的别墅签订转让合同,对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总金额、定金条款已经履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开发商处过户改名由和某负责办理,房管处过户改名由魏某负责,如房管处改名不成就全额房款支付和某”合同条款不属于“效力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已经履行在开发商处更名的义务,原告未履行房管处变更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义务,原告应在2009年12月5日前一次性支某某款(略)元,但原告均未履行上述“更名”及付款的义务。(2)原告提出的被告房产证尚未办出,故未支某某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反而能印证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履行合理期间通知被告义务后,原告已经解除双方存在的转让合同。(3)原告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某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被告和某与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变更申请核准表》、承某、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恢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某已履行在开发商处改名义务的事实。
2、2009年12月9日被告和某向原告出具的解除转让合同的函、单证号码为(略)的申某快递详情单及义乌市申某快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解除转让合同的通知义务,该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3宁波市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支付某某商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略)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答辩称:认可被告和某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在房管处改名不成是违约,而后来拒付房款更是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和某发函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该收到,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举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转让合同中第一条即“开发商处过户改名由和某负责办理,房管处过户改名由魏某负责,如房管处改名不成就全额房款支付和某”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条款内容系为规避国家宏观调控,逃避税收,应该无效,但整个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被告认为,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效力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据此条款应负有在房管处变更预售登记的义务,如果登记变更不能实现,则应全额支某某屋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和某款方式等的约定。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和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某某,予以认定。
四、被告和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否认收到过解除函。本院认为,被告和某尚应提供原告已收到的回执单等的证据,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魏某收到被告申某快递有限公司快件的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
五、被告和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就座落于宁海县X街道西城国际排屋X幢X号东某的别墅(现更名为宁某某都名苑X幢X号)买卖进行协商后,2009年11月25日被告和某出面与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协议解除诉争房屋的预售合同。次日,原告魏某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略)元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和某出具一张某某收条。转让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开发商处过户改名由和某负责办理,房管处过户改名由魏某负责,如房管处改名不成就全额房款支付和某”,因在房管处原告魏某未能过户改名,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与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5月诉争房某某属证书登记在被告和某名下。2011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对房屋转让合同的第一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第一条系对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原告表示愿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支某某款系根本违约及已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和某、吴某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和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某办理房地产转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30720元,由被告和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亚琼
审判员游仲华
人民陪审员何文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