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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莱某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某,住所(略)。

授权代表人约瑟•蒙泰罗,首席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土家族,1981年10月1鋈保┍蚓弁锘吨ú泶欣抻竟八敝。凶嘶袢裁凸焙”J啪忻Χ仪爰芰砉糖辈W办事处清阳村X号。

原审第三人史某,住(略)-X号门面。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被上诉人莱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美宝莲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史某于2002年1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4类床单、毛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莱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8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美宝莲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莱某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宝莲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莱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莱某为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商标局于2000年6月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上载有莱某主要使用某化妆品、护肤用某等商品上的“美宝莲x”商标;莱某还提供了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欧莱某(中国)公司”为美宝莲纽约品牌2001年至2003年度支付的广告费情况,商标局于2002年作出的(2002)商标异字第X号《“美宝莲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以及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广西工商局)的《关于莱某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美宝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X号《关于认定“美宝莲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简称第X号批复),认定莱某使用某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宝莲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局系根据广西工商局的请示及所附相关材料,认定莱某使用某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宝莲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该批复于2008年3月5日作出,但起因是2004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柳州工商局)对史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美宝莲/x”牌毛某。考虑到前述“美宝莲/x”牌毛某所使用某标与被异议商标基本一致,而被异议商标系史某于2002年申请注册,且第X号“美宝莲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曾经被列入商标局于2000年6月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认定莱某的引证商标一从2000年6月开始直至商标局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这段时间,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相关公众熟知。因此,莱某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具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判断的基础。

被异议商标是由中文“美宝莲”、英文“x”及图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二者虽然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美宝莲”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容易被中国消费者辨识并加以记忆,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完全一致,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品同属日常生活用某,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与引证商标一产生联系,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莱某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莱某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存在缺失,不能证明商标局第X号批复的起因是2004年11月17日对史某的查处。莱某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为柳州工商局查处史某的文件复印件及第X号批复,两证据之间未显示有直接的对应关系。2、莱某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声誉,即已构成驰名商标。商标局第X号裁定作出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2年1月17日,且该裁定仅认定莱某之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柳州工商局查处柳州市美宝莲纺织饰品经营部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7日,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日期是2008年3月5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原审判决仅以上述事实为依据,结合商标局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即认定引证商标一从2000年6月起至商标局作出第X号批复近八年时间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缺乏事实依据。3、驰名商标的创建是商标持续使用,知名度不断累积的过程,莱某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己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毛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即使被异议商标文字与莱某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莱某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莱某、史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史某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4类“床单、毛某、蚊帐、床罩、枕巾、枕套、被子、浴巾、被罩、毛某”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1995年2月21日,莱某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6年11月28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类“化妆品和护肤品”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限至2016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商标,由莱某于1983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的化妆用某和化妆制剂,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4年9月14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美宝莲”商标,由莱某于1997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的香皂、洗某、牙膏、牙粉,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8年8月6日。

2003年1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莱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7年8月20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莱某引证在先注册的“美宝莲x”商标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莱某称史某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莱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莱某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及使用某第3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美宝莲x”商标无论在中国还是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莱某商标完全相同,明显是对莱某驰名商标在非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某误导公众,并损害莱某的合法权益,史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目的是利用某某享誉全球的知名度来获取利润,是违反诚实信用某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莱某“美宝莲x”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毛某等商品与莱某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故即使被异议商标文字与莱某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莱某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且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某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产生损害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外,莱某关于史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2004年11月17日,柳州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到该市铁道饭店A-X号门面内的柳州市美宝莲纺织饰品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摆放着大量标有“美宝莲”字样的毛某和毛某,并作出《现场检查笔录》。史某为字号为个体工商户柳州市美宝莲纺织饰品经营部的经营者。

2005年4月5日,柳州工商局作出《立案审批表》,其中载有:“2004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铁道饭店A-X号门面内的柳州市美宝莲纺织饰品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字号名称中含有‘美宝莲’注册商标和涉嫌销售‘美宝莲/x’牌毛某。‘美宝莲/x’商标是莱某核定使用某第3类商品(化妆品和护肤品),当事人涉嫌销售‘美宝莲/x’牌毛某和使用某有‘美宝莲’注册商标的字号名称,易造成混淆,由于毛某与化妆品为非类似商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拟对本案立案调查,并行文请示区局和国家总局,待国家总局认定‘美宝莲/x’为驰名商标后,再进行处理。”

2008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批复,其中载有:“你局《关于莱某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美宝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桂工商报[2006]X号)及相关材料收悉。……认定莱某使用某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宝莲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莱某提交了广西工商局向商标局上报的桂工商报〔2005〕X号《关于莱某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美宝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以及桂工商报〔2006〕X号《关于莱某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美宝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

2000年6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包含有莱某在“化妆品、护肤用某”上使用某“美宝莲x”商标。

2002年12月23日,商标局针对莱某就汕头市X区三笑塑胶有限公司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美宝莲x”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了第X号裁定。商标局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异议人(莱某)在先于第3类‘香皂、洗某、牙膏、牙粉’等商品上注有‘美宝莲’商标。双方商标汉字完全相同,指定商品虽不属同类,但‘牙刷’与‘牙膏’在实际日常使用某联系紧密,缺一不可。加之异议人(莱某)商标文字独创性较强,并已通过广泛宣传在我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易使消费者将标有该商标的产品误认为是异议人(莱某)的系列产品,从而导致混淆误购”,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第(略)号“美宝莲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莱某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某据外,还提交了大量的中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其引证商标给予保护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结合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X号裁定、第X号批复及柳州工商局、广西工商局的相关查处、请示以及莱某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一的宣传使用、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化妆品和护肤品”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美宝莲”、英文“x”及图形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二者虽然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美宝莲”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容易被中国消费者辨识并加以记忆,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完全一致;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与引证商标一产生联系,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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