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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60岁。

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田某乙于2009年8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某甲将杨树伐除。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秋,屈西村X村南糖萝卜地一块全部承包给田某乙,因该地块在村边,考虑到人畜损害严重,屈西村X组分地时给田某乙除有损耗,田某乙实际地亩数比一般4口人的承包地多。糖萝卜地东边原有一条排涝沟,沟宽约2米左右,以前田某甲家曾在沟东边种柳树,后将柳树伐掉。2008年春,田某甲在沟东边种了9棵杨树,现志树已多数高约6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乙、田某甲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田某甲2008年春在田某乙承包地东边栽种9棵杨树,确已影响到田某乙庄稼生长,故田某乙请求田某甲将杨树伐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某甲称田某乙实际应分承包地二亩多,实际承包5亩多,但这得到屈西八组的认可,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田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栽种在田某乙承包地东边的9棵树树伐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甲负担。

田某甲上诉称:9棵杨树生长的地方是田某甲1980年以后一直种树的地方,9棵杨树以西24米之内的土地,不属于田某乙的承包地,田某乙仅承包2亩多土地,其将涝河及河堤毁掉后违法多种土地。一审认定杨树高约6米,确已影响田某乙的庄稼生长,没有科学依据。请求改判驳回田某乙一审诉讼请求。

田某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某乙实际承包地比应分承包地多,屈西八组认可,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即此块地与村庄相邻,人畜损害严重。田某甲所植杨树与田某乙承包地距离近,遮蔽阳光,影响田某乙的庄稼生长,应予伐掉。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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