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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2009年9月被告故意损害原告北屋后墙践角,长6.5米,高0.5米,导致原告的房屋严重某损,造成危房,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被砸践角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被告南北相邻。2009年4月我开始建房,当时原告已经把房子盖起。6月2日我发现原告的堂屋压着灰撅,房屋的践角超过了边界。6月3日我催原告将越过界的地方砸掉,原告置之不理。此后我两次找原告协商此事,均无果,7月15日我把原告的践角砸掉。因为原告的原因才导致今天的局面,不同意让他修复践角,除非他在村里当众向我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南北邻居,二人各拥有村里统一规划的商品用地。2009年3月原告购买了其商品用地东边的张某普的同宽地皮一块,与商品用地同时建房,堂屋主墙与临街楼是同一直线。堂屋后面留有践角,超出主墙3.3cm,长6.5m,入地0.5m。被告于2009年4月建房,同时也购买了其商品用地东边张某普的同宽地皮一块,6月2日被告发现原告的堂屋压着灰撅,其房屋的践角超过了边界,便找原告协商,协商无果,被告之后便在践角后取土。原告得知后,对践角进行了修补。7月15日被告把原告的践角砸掉。原告于同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践角原状或赔偿8000元,本院后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诉求和证据事实不清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恢复践角原状,被告不同意原告修复,除非原告在村里当众赔礼道歉。

本院在勘查现场时,被告砸掉原告的堂屋践角后,践角所在部位墙体砖块暴露在外,且多又损坏,已经对原告堂屋的安全构成了一定的隐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0年度南民初字第X号卷宗,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为之。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建房时堂屋房后虽为空地,为加固房屋修筑践角也无可厚非,但践角不应在自家边界以外,通过占用被告土地建造。被告发现原告堂屋践角修在自家院内后,理应通过协商,友好解决,或通过相关部门处理,不应置原告堂屋安全于不顾,单方砸掉其践角,并阻止原告修复,致使其堂屋陷入危险。原、被告应坚持互谅互让,采取合理可取的行为,友好公平处理相邻关系,充分尊重某方的权益,不能只顾自己的权益而无视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整好原告堂屋后践角(用水泥封住裸露的践角,与上边主墙成为一个平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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