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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孙某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赵某某,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于2004年5月24日、2005年6月6日分别借李某款x元、x元,共计x元。经李某催要,徐某未予偿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偿还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欠李某借款,有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徐某应偿还借款。徐某辩称上述借款与事实不符,因徐某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徐某偿还李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徐某承担。

宣判后,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一直没有对过账,所以双方的账目处于不清的状态。本案中的借条是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是为了将来对账方便而不能代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不应向徐某主张权利。2、两份证明和保证书是在李某的欺骗和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2004年5月24日和2005年6月6日,徐某向李某分别借款5万元、15万元,并出借条两张。徐某对于收到20万元的事实也认可,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2、李某与徐某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双方的纠纷在2002年7月11日已经算清,徐某于200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2004年2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完全能够证明该事实。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4年5月和2005年6月,因此,徐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是双方解决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于2004年5月24日和2005年6月6日,分别向李某借款5万元、15万元,有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徐某称双方一直没有对过账,借条是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代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两份证明和保证书是在李某的欺骗和胁迫下出具的上诉理由,因徐某于200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2004年2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足以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经济账目已经结清,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4年5月和2005年6月,且徐某亦无证据证明是在李某的欺骗和胁迫下出具的证明和保证书,故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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