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娄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2004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润峰广场X层A区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人使用,合同期限为五年,租期从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和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年租金为商铺总房款的10%,即年租金为x元,每季度租金为3667.75元,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每季度的最后一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然而,被告人目前仅支付租金到2008年5月份,拖欠2008年6月至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至今未给。
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又签订为期一年的原商铺续租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续租合同约定原商铺每月租金为410元,并由被告人于每月X号将当月租金缴付原告人。然而,被告至今仍欠2009年6月的410元租金未付。故而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共计85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共计1095元;3、判令被告按照2009年续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09年6月的租金共计410元;4、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资料费等100元。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扣税后的租金,原告所计算的租金本金均未扣税,是错误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五条之第一款,在此租赁期限,原告的房屋所产生的租赁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承担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租赁税费,故原告只能主张扣税后的租金;2、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来计算,税后季租为3082元,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为7192元(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为税后租金);3、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中资料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5日,原告娄某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洛阳市X路X号润峰广场贰层A区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81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季度末向原告支付过去季度的租金,被告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原告房产所产生的租赁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润峰商贸公司按每季度3082元(税后)支付原告租金,截止原告起诉,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租金,共计7192元;2009年3月8日原告娄某与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场地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商铺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41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拖欠原告2009年6月份租金410元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租金数额7192元及2009年6月份的租金41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某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7192(税后)。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某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028元为标的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该标的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止;以3082元为标的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该标的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止;以3082元为标的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该标的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某2009年6月份的租金41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