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暨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与江某某系母子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建设局,所在地址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正荣(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莆田市X巷X号X号楼X层AX室。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等人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于2006年5月11日核发给第三人正荣(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莆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拆迁莆田市荔城区X路中段后塘片区二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范围东至后塘路;西至豪浦巷、与荔城区建筑公司拆迁红线相邻;南至莆四中围墙外、西湖电影院;北至与已拆迁红线相邻。经莆田市建设局批准同意,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至2008年11月15日止。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居住使用的座落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梅峰居委会后塘巷X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作为房屋拆迁人向被告报请审核实施拆迁该房屋。因原告在被告行政决定审核程序中,其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资料,被告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为房屋使用人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荔城分中心发证档案查询,无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第三人拟向公证机关办理该房屋有关事项的证据保全,但因房屋使用人不配合,证据保全无法办理,该诉争的房屋现已拆除。被告在审查期间,经现场勘查及了解当地居委会,证实该被拆迁房屋之前确系台风后一次性翻建,土木结构两层,建筑面积为151.68M2,福建建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三份,经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莆估鉴〔2008〕10-X号、莆估鉴〔2008〕10-X号、莆估鉴〔2008〕9-X号鉴定意见。被告以该房屋查无产权证明,产权不明确,现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等人使用,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8)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建设厅作出闽建法(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准予拆迁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供李某和于2001年6月18日向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办事处梅峰居委会的“关于紧急请求修复危房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诉请确认被告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因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拆迁人)莆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报请审核实施房屋拆迁决定。被告在审查拆迁行政决定的程序中,依法通知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因该诉争房屋属祖遗的旧房修复改建,但房屋从祖遗旧房至修复改建后,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据,且在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荔城分中心,其进行电脑查档时,未查到有房屋产权证登记,以致被告不能依法确定该被拆迁房屋的被申请人主体,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为该房屋使用人主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的规定,被告认为:该房屋产权不明确,依法对该房屋拆迁补偿不适用货币补偿方式,申请人应对该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款;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进行安置,符合拆迁法规的规定,准予其对该房屋实施拆迁。据此,被告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8)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基本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8)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建设局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莆建房拆准字(2008)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事实而下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8)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并确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莆田市建设局、正荣(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正荣(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领取莆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后塘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合法拆迁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使用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报请审核实施房屋拆迁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认为需要补充举证的,补充举证期限为3日。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举证权利放弃……。”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审查拆迁行政决定的程序中,依法通知上诉人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因该诉争房屋属祖遗的旧房修复改建,该房屋从祖遗旧房至修复改建后,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自己也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据,导致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以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为户名在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荔城分中心进行电脑查档,未查到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故被上诉人不能依法确定该被拆迁房屋的被申请人主体。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没有按法律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而被行政裁决机关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产权不明确,依法该房屋拆迁补偿不适用货币补偿方式,申请人应对该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款。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进行安置,符合拆迁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并准予其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被上诉人以房屋使用人经依法通知后拒不到场也不提交房屋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决定为由,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8)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基本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确当。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8)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判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