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4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2010年4月30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人刘某辉、刘某伟、闫秀云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恢复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辉及其代理人刘某良、管麒麟,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鉴定伤情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两个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另行制作了调解书并已送达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哥刘XX(在逃)到被害人刘XX、刘XX家中玩耍,因琐事与刘XX、刘XX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辉打伤,刘XX将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刘XX的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办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方共赔偿被害人刘XX、刘XX一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一方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闫XX(又名闫XX)、刘XX、张XX、刘XX、刘XX、王XX、王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于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之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段军英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