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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杨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常住(略)。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汉族,养鱼帮工,户籍所在地(略),现常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主民,湖南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009年5月2日上午原告郑某某、杨某某为帮其子郑某平在(略)(郑某平系该所职工)承包的水产研究项目,由原告郑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车上坐着原告杨某某)从桥口镇沿S322线往郴州方向行驶,途径S322线x+500m路段转弯时,与郴州往资兴方向直线行驶由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湘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杨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右上肢现状属陆级伤残,脑部损伤属捌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玖级伤残等级,左下肢现状属捌级伤残等级,原告郑某某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继续治疗全休半年。此次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用医疗费x.52元。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x.6元。被告谷某某支付了原告7.2万元医疗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0.1)×40%=x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40%=2000元;3、误工费207天×42.7元/天×40%=3539.75元;4、护理费27天×30元/天×40%=324元;5、住院伙食费27天×12元/天×40%=129.6元;6、营养费3000元×40%=1200元;7、鉴定费500元×40%=200元;8、医疗费x.6元×40%=x元,以上共计x.35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40%(责任比例)[0.5(赔偿指数)+8%(附加指数两个8级+3%(附带指数一个9级))]=x.8元;2、误工费88天×42.7元/天×40%=1581.62元;3、精神抚慰金4万元×40%=1.6万元;4、护理费88天×30元/天×40%=1056元;5、交通费2003元×40%=80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2元/天×40%=422.4元;7、营养费5000元×40%=2000元;8、医疗费x.52元×40%=x元;9、鉴定费675元×40%=270元,以上共计x.02元。两原告合计为x.77元(x.02元+x.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两被告尚需赔偿x.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某、郑某某、被告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郑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谷某某赔偿x元,减去被告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尚欠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被告谷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付清。

二、原告杨某某、郑某某的损失赔偿款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承担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1825元、医疗费用x元),其余x元由谷某某承担。湘x号车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由谷某某承担。

三、原告杨某某、郑某某放弃向被告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主张赔偿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其它损失的权利及其它诉讼请求。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放弃向原告郑某某主张赔偿湘x车辆损失的权利。

本案的诉讼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元,被告谷某某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家录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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