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局长。
原审第三人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诉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生育两女。2009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当即进行审查并发给原告及第三人莆秀离字x号离婚证。2009年3月17日,原告林某甲之母吴某某以林某甲患有精神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具备了办理离婚登记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撤销被告颁发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颁发给原告林某甲与第三人林某丙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办理离婚登记时,自己已患有精神病,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要件审查,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及莆秀离字x号离婚证。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原审第三人林某丙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具备了办理离婚登记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林某丙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经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审查后,颁发了莆秀离字x号离婚证,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甲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莆秀离字x号离婚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