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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阿四”(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下李屋队X号梁××家一楼,乘无人之机,将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上海澳士达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谭某作案后当场分给“阿四”400元,将赃物独自占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返还失主梁××。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动车价值17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失主梁××的陈述,电动车保修卡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谭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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