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尺乡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原告与百尺乡政府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二份,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用自筹资金所购置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不能带走的固定资产,原告愿意交甲方的,以质论价归甲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建造孵化厂13间,建鸡舍17间,建猪舍两排,三眼井,种植有树木、并购置了机器设备,对其承包的预制厂水泥地坪有原告出资购买,并且对承包的窑厂地出资进行推土平整。2008年7月8日,百尺乡政府将原告承租土地转包第三人,后引起诉讼。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履行接收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并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接收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并支付x元的价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其投资的固定资产,绝大部分并不归原告所有,也非其投资兴建,而是属于百尺乡政府或案外人的财产。原告无权提出主张,原告诉求是依据98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但原告诉状中诉称部分机器设备及要求评估的设备,可迁移,并非不可带走。评估不符合约定。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原告与百尺乡政府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二份。1998年1月1日,签订原乡砖瓦厂承包合同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造孵化厂13间,紧邻孵化厂西边建房6间及建鸡舍11间,紧邻鸡舍北边建两排猪舍经营养殖,并种植了杨树297棵,桃树9棵,银杏树107棵,打两眼井,架设生产电线路X米,建饲料机房一间,并建有围墙,购置孵化机两部,饲料机一部。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李某)在承包期内,用自筹资金,所购置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不能带走的固定资产,愿意交给甲方(百尺乡政府)的,以质论价归甲方。”同时查明,原告申请评估的资产,现评估价值分别是:建造的孵化室13间和住房1间324.73,估价x元;鸡舍6间(南院)90.3,价x元;鸡舍10间(北院)263.3,价x元;住室26.3,价x元,地坪818.63,价9443元;饲料机房20.03,价6580元;机井房18.3,价5022元;围墙253.13,价x元;预制场地1244.3,价x元;生产电线路X米,价3750元;场地复垦及沟现值x元;机井3眼,价3600元;大江孵化机8400型一部,价5400元;爱多孵化机x型一部,价7000元;富乐牌饲料机1000型一台,价2450元;风机1400型一部,价2600元;湿帘2×5,2台,价1500元;种植的杨树23以上77棵,价x元;13以上杨树135棵,价7155元;13以上杨树85棵,价2380元;桃树9棵,价1530元;银杏树3以上107棵,价856元。200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预制场承包合同。

同时查明,猪圈里的一眼井系簿东亮所打,原告已放弃,并放弃了对猪圈的主张。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16日与刘俊臣签订预制场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刘俊臣将己经营的预制厂一切设备及场内现有原料,预制成品以价款x元的价格转交给李某。预制场地内有机井一眼、机井房一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所签合同,预制厂转让协议,判决书,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已被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该一、二审判决查明原告承包期间,在承包土地上建孵化厂13间,紧邻孵化厂西边建房6间及建鸡舍11间,紧邻鸡舍北边建两排猪舍并种植了一定数量的杨树;判决,一、解某、被告签订的预制厂承包合同;二、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即解某双方所签合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返还被告砖瓦厂用地21.76亩、预制场用地3.92亩。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合同签订时财产移交清单。百尺乡政府对原告李某申请评估的物品,在异议书中认可评估的两眼井、饲料机、孵化机、围墙、电线线路等设施,设备为原告购置,应予认定。预制场地、预制场地里的机井一眼、机井房一间是原告出资通过转让和与百尺乡政府签订预制场承包合同,得到百尺乡政府的追认,获得管理使用权。合同中约定李某对预制场有承包权、经营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没约定该资产以质论价的移交问题。双方对评估的地坪的应有权益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资产应移交百尺乡政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有约定按约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评估的场地复垦及沟的应有权益有争议,原告对场地及沟的复垦是其为了在承包期内使土地产生最大的效益,自己能从中获得应有的利益的合理利用,因其开垦后已实际利用受益,及预制场里的预制场地、机井、机井房应予归还百尺乡政府。原告依据1998年1月1日所签订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愿将已在承包期间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如评估报告中所列物品的评估价值,以质论价归百尺乡政府。就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不能带走的固定资产应为所建围墙、生产电线路、机井两眼和树木,原告购置的该固定资产,应按评估价移交给百尺乡政府,该请求应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如原告所购置的饲料机、孵化机、风机、湿帘应为能带走的东西,不必移交百尺乡政府。原告放弃了对猪舍及猪舍里的一眼井的主张,是其对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固定资产,绝大部分不归原告所有,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其辩解某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购置的固定资产价款,围墙x元,生产电线路X元,机井两眼2400元,种植的杨树x元,桃树1530元,银杏树856元,共计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原告李某承担6025元、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董付贵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冯晓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