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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受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刑)邀约,共同出资以价格人民币x元购得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吴某丙家的一幅青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波洲镇X村民张某乙、张某乙等人对该幅青山进行采伐。经林业工程师对滥伐现场进行勘查及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59立方米(其中杉树63立方米,松树9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殷某、杨某辛、杨某壬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参与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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