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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阙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龙缘餐馆旁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给吸毒人员吴某,得毒资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阙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证言(含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复核照片,本院(2007)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同时也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阙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骋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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