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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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刘某运输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发、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国发、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方国发、刘某分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91克、38.38克,持票乘坐K284次旅客列车到达苏州站,当二人下车后行至出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某证言;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摄影照片、尿样检测报告和户籍证明;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方国发的部分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国发、刘某共同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48.29克,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方国发对其携带9.91克甲基苯丙胺乘坐旅客列车及在苏州站被查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38.38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给刘某的,且从其身上查获的9.91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方国发、刘某持绵阳至苏州的火车票乘坐K284次旅客列车到达苏州站。当二人行至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带至客运值班室盘查,民警当场从方国发携带的雨伞和皮夹内查获14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后,将二人带至苏州站派出所作进一步盘查,又从刘某的上衣左侧内口袋里的万宝路和红塔山香烟盒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民警遂将被告人方国发、刘某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14小包和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9.91克和38.38克。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民警吴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4日9时35分许,民警吴某等人在苏州站出口处值勤时,发现K284次旅客列车的下车旅客中,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方国发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得知方国发和刘某是同行人后,便将二人带至客运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方国发携带的雨伞和皮夹内查获14小包疑似冰毒,约10克。随后民警将两人带至苏州站派出所,从刘某的上衣左侧内口袋里的万宝路和红塔山香烟盒内查获3包疑似冰毒,约40克。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方国发处提取、扣押了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4小包、电子秤1台等涉案物品;从被告人刘某处提取、扣押了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3包等涉案物品。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方国发、刘某分别持有的2009年10月22日绵阳至苏州的K284次列车车票,证实二被告人乘坐该次旅客列车的事实。

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对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涉案物品的数量、形状、外观等可予佐证。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09]X号和[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方国发、刘某处分别查获的14小包白色晶体和3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91克和38.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方国发、刘某尿液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吗啡分别均呈阴性。

被告人方国发、刘某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至庭审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被告人方国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方国发和刘某在成都市一茶馆喝茶时,二人商议带点毒品到江苏贩卖赚钱。同年10月20日,刘某订购了两张绵阳至苏州的K284次火车票,10月22日中午,方国发和刘某从成都乘汽车到了绵阳。在绵阳火车站候车室,方国发交给刘某两个烟盒,说是毒品,刘某就把毒品放入上衣左内侧口袋里。随后,二人乘坐K284次旅客列车于10月24日9时许到达苏州站,在苏州站出口处,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带至客运值班室盘查,民警当场从方国发携带的雨伞和皮夹内查获14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9.91克;后又从刘某的上衣左侧内口袋里的万宝路和红塔山香烟盒内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8.38克。

3、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江油市公安局涪江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方国发、刘某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发、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共同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数量达48.2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国发、刘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的稳定供述,而且被告人方国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可与之相印证,故被告人方国发否认参与共同犯罪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携带的毒品仅供本人吸食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国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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