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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5月20日转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再次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新牌小羚羊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绿新牌小羚羊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1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南30米路东,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乙、冯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9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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