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张某某在郑州支公司处投保,郑州支公司给张某某出具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保险车辆号码为豫x,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A、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计免赔)Dll、盗抢险G、玻璃单独破碎险F、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郑州支公司,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后张某某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2009年7月6日,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由于下坡时未减速行驶,致车辆撞上前方王某军驾驶的豫x大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通知了郑州支公司,郑州支公司亦派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地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经鉴定,该事故导致保险车辆损失x元,张某某还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466元、施救费940元、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6000元。后张某某向郑州支公司理赔,郑州支公司未予赔付,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某某依约交纳保险费用,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张某某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为证,应认定张某某因事故实际支出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466元、施救费940元、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6000元等共计x元,郑州支公司应依合同赔偿张某某实际损失。郑州支公司辩称赔偿款应以其核定金额为准,因郑州支公司系内部核定且无核定依据,张某某也不予认可,郑州支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张某某提供的发票,其该项答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郑州支公司的其他答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某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非营业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机动车在修理前应该会同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而张某某经保险人告知去4S店修理却私自修理,也不去法定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定损,郑州支公司对修理费用不予认可;2、根据机动车非营业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对于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张某某主张的940元施救费郑州支公司也不予承担,此费用是交警部门收取的行政费用;3、张某某的行为系低价修车,虚报修车价格,从而达到一种不正当的目的,其私自找的修车店的很多配件不达标且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郑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全险,事发后巩义市交警大队对责任作出认定,并由交警队委托车辆评估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张某某的维修费用都有票据,郑州支公司企图少赔张某某的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支公司与张某某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张某某按约支付了保险费,郑州支公司应按约赔偿张某某的损失,损失包括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张某某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郑州支公司诉称赔偿款应以其核定金额为准,但郑州支公司系内部核定且无核定依据,张某某也不予认可,因此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的车辆损失x元为准。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也为张某某的实际损失,郑州支公司应予赔付。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与张某某车辆的修理并无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上诉称张某某的行为系低价修车,虚报修车价格,并要求按保险公司核定金额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