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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82年2月出生,壮族,现住(略)。

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审判员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某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被告黄某乙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并立欠条为据,约定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梁某某全部借款。借款期限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原向原告借款x元,后已经偿还x元,至今尚欠原告2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的x元并非卖车款的事实。2、出庭证人农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在民政宾馆偿还原告1000元,在城中市场偿还原告x元,其对还款性质不知情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2006年将车卖给他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欠款x元偿还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称被告曾代其哥哥将x元交给原告,但本案的欠款x元被告并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x元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亦称不知x元的性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欠款x元偿还原告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乙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陆续还款5000元,尚欠x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梁某某出具了欠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还清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与原告梁某某借款,至2008年7月15日尚欠原告x元,并立欠条为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其已将x元偿还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被告欠交的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法院不再结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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