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雇佣原告干活。2007年4月22日,原告离开时,被告尚欠原告款x.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款有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李某某在洛宁县X乡X村西沟铝银矿承包工程,同年6月份起,原告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的工程某干活。2007年4月22日,原告程某某离开该工程某时,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程某某款x.6元,并于当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程某某现金x.6元整,欠款人李某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程某某款x.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