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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与崔某某、延安市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甲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延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樊某,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X路处,被告王某甲驾驶陕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右足骨骨折;4、右外踝骨折。此次事故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认定,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x.54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致腰部功能受限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右足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复印资料费1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两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护理。原告崔某某为延安市宝塔区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乙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雇佣司机王某甲,驾驶陕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实际经营的车辆,是承包被告神州公司的车辆,被告神州公司应当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延安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x元,但无依赖护理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多处受伤且年事已高,医嘱出院后需护理,应酌情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财产保险延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55天×30元×2人)、残疾赔偿金8478元(x×5年×10%+x×5年×10%×10%+x×5年×10%×10%)、康复期间护理费3600元(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某某医疗费x.54元(实际已支付x元);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9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付原则,根据该原则上诉人共应赔偿被上诉人崔某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超出赔偿限额,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超出交强险赔付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肇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范围,超出责任限额,鉴定费、复印费超出交强险赔付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以上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55天×30元×2人)、残疾赔偿金8478元(x×5年×10%+x×5年×10%×10%+x×5年×10%×10%)、康复期间护理费3600元(30元×120天),共计x元。

三、由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某某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x.54元(实际已支付x元);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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